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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3-06-22 来源: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13
64

新乡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落实监督管理责任,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乡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追究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诫勉谈话;
  ()通报批评;
  ()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体系,定期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执法活动的协调和监督;
  ()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定期对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县()、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或者2次以上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假冒伪劣食品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依法报告或者不实施应急处理或者应急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粮食、教育、林业、城管、民族宗教、工信、盐业、环保、公安等有关执法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及《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新编〔2012117)等文件规定的职责分工,根据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执法监管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不履行2种以上前款规定职责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八条有关执法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在行政许可、认证、监管、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不监督整改,致使隐患长期存在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报告、调查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纵容、包庇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
  ()未及时完成上级部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工作的;
  ()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未按规定审核、监管发布食品广告的;
  ()以广告或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
  ()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执法监管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生产者生产食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的;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停止生产、销售、报告等义务的;
  ()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条有关执法监管部门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扯皮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相关县()、区政府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
  ()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
  ()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包庇事故责任的;
  ()其他阻扰、干扰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或调查失职的情形。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县()、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下,依法做好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派出机构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责令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书面检查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区分责任:
  ()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主管领导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领导不采纳相关处室及其承办人员正确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直接责任;
  ()应当经过合议而未经合议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直接责任,主管人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主持集体研究的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承担共同责任。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权限、程序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监察部门举报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对新闻媒体曝光、群众多次举报以及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有失职或渎职行为的,应该立案调查从严从重从快处理。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监察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及督察督办,并将调查处理建议报请本级政府研究后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事故包括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四级。具体分级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新政办〔2012158)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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