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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意见

时间:2015-07-25 来源: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为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人民警察法》、《信访条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是指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违反《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依法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行为。

二、打击处理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初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行为人经教育后,能够认识错误,确有悔改表现,明确表示不再违法上访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或者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对于信访事项已经终结或者合理诉求己经依法依规依政策解决到位后仍然违法上访的,重点打击处理。对于实施极端方式违法上访、煽动、串联、组织群体上访或者唆使、胁迫、雇佣他人违法上访以及以上访为名实施敲诈的,依法从严处理。

三、信访活动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户籍地或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也可以由户籍地或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行为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户籍地或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违法犯罪行为地包括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和串联、煽动、唆使、胁迫、雇佣等行为的实施地。

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实施扰乱法庭秩序、妨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法【2014347号)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属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在信访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为制造影响或者发泄不满情绪,不到信访场所依法理性反映诉求,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门口、周边实施静坐、堵门、拦截车辆、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敲锣打鼓、辱骂工作人员、打横幅、穿状衣等行为,实施跳楼、跳桥、服毒、自焚等自残、自杀行为或者以上述行为相威胁,实施非法闹访等行为,影响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秩序,经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并收缴相关材料、物品,制止违法行为;经警告、训诫后继续或者再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非法聚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群体性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以其他群体性非法聚集的形式反映诉求,经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对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人员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各种形式在北京市公共场所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并且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赴京非访一次,予以行政拘留;多次到北京非访或受过多次(三次以上含三次)行政拘留处罚又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长期越级上访,或者集体上访拒不按照规定推选代表,或者拒不通过法定途径表达诉求,不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在信访接待场所缠访闹访,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经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五)组织、煽动、串联、胁迫、雇佣、唆使他人采取极端方式缠访闹访,扰乱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实施上述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可以强制传唤、强行带离现场、盘问、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必要时,可以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依法使用警械、武器。    

五、公安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全面客观收集、及时固定违法犯罪证据。既要收集实施行为的证据,也要收集动机、目的等证据;既要收集在上访地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也要收集组织、唆使、串联等行为的证据;既要收集现行证据,也要收集以往违法上访的相关证据。有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按照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要求,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既要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击处理违法犯罪行为,又要加强监督制约,切实保障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前介入,指导、监督公安机关做好侦查工作。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于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应当依法简化程序,缩短办案时间,快办快结。

七、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对于律师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依法予以处理。

对于个别律师以维权为名,行牟利之实,煽动、组织职业访民采取声援围观等非法方式进行上访,企图引导舆论声势、给有关部门施压、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理。

八、对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违法人员以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刑的犯罪人员,监管及有关办案单位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强教育和思想疏导,确保打击处理效果。

九、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信访人反映的合理诉求要及时予以解决;涉及其他单位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督促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

十、本实施意见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新乡市公安局、新乡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15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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