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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工业园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和《新乡工业园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06-09 来源:新乡经开区

新工区办〔2010〕23号

新乡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乡工业园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和《新乡工业园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园区各相关部门:

《新乡工业园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和《新乡工业园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试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新乡工业园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全区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14号令)、《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豫民2008]1号)及《关于转发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新市民〔2008〕10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区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退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中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坚持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普遍保障与重点保障相结合,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服务优惠减免和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为补充,保证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地方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区社会事业局帮助其参保。

第五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区社会事业局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六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补助。

7—10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因病在民政局定点医院住院的,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7—10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按45%的比例予以补助,每人每年补助累计不超过20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35%的比例予以补助,每人每年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000元。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费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优抚对象凭社会事业局核发的优抚凭证到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时,享受以下优惠和减免。

(一)门诊病人

1、 免费接受医疗咨询、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

2、 门诊肌肉注射费、门诊静脉输液费、脑电图、手术费、胃十二指肠镜、结肠镜、直肠镜检查减免10%

3、 化验费、心电图、B超、x光透视减免20%

(二)住院病人

总费用减免10%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中的70岁以上人员,患有以下慢性病1、恶性中肿瘤;2、肺源性心脏病;3、尿毒症;4、消化性溃疡;5、慢性支气管炎;6、银屑病;7、溃疡性结肠炎;8、肺结核;9、脑出血脑梗塞;10、系统性红斑狼疮;11、精神病;12、前列腺增生;13、糖尿病;14、器官移植;15劲腰椎病;16、冠心病;17、高血压;18、类风湿;19、甲亢、甲低;20、慢性肝炎的,由社会事业局给予每人每年100元定额门诊慢性病补助。

第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新乡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实施办法》(新市民〔2008〕77号)的规定,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和起付标准、床位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普通三人间住院床位费标准)由医疗补助资金予以补助,其中,一至四级补助不低于95%,五至六级补助不低于90%。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中属于低保对象和生活困难的,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比例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区社会事业局按照45%的比例给予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4500元。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内、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区社会事业局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一)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不低于45%,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4500元;

(二)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不低于35%,每人每年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500元。

第十三条 七至十级因战因公负伤的残疾军人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凡符合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报销制度的,由区社会事业局按100%的比例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对患有癌症、肾功能衰竭、白血病、脑溢血等大病的患者经以上救助后,仍有困难的,每年年底再给予1500—2000元的一次性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加强协调配合,实现优抚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实行优抚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十六条 区社会事业局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为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财政局审核;协调处理优抚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督促检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的落实。

区财政部门将优抚医疗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劳动保障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区社会事业局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区社会事业局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检查优惠减免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区社会事业局提供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范围的,依法追究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 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地区社会事业局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七至十级伤残民兵工的医疗补助标准参照同级别残疾军人执行;享受国家生活补助的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医疗补助标准,参照参战退役人员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社会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工业园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南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民〔2007〕1号)和新乡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乡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市民〔2008〕77号)的规定,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在此基础上实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并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

第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残疾军人经区劳动保障、社会事业局、财政部门公司同审核确认后,由区社会事业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医疗保险费以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作作为缴费基数,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区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区劳动保障、社会事业局、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财政部门解决。

第四条 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区财政、社会事业局、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区残疾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确定,列入区财政预算。区财政部门应按照资金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区社会事业局。再由区社会事业局根据医疗费实际支出据实拨区公费医疗办公室,医疗补助资金支付不足时由财政部门予以解决,当年结余的,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按当地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此外从医疗补助资金中每年按残疾军人本人当年一个月残疾抚恤金标准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残疾军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六条 参保残疾军人住院及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和起付标准、床位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普通三人间住院床位费标准)由医疗补助资金予以补助,其中,一至四级补助95%,五至六级补助90%。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军人,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其参保费用从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并对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范围内的个人负担部分、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按20%给予补助。

第八条 区社会事业局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对其就医给予协助。对患大病、重病残疾军人实行医疗补助后,个人医疗费负担仍有困难的,适当给予困难救助。

第九条 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按规定保障参保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并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建立建全合理的规章制度和切实有效的制约机制,防止浪费,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区公费医疗办公室单独列账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核算。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协商区财政、社会事业局解决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区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离休干部医疗保险的残疾军人,暂按原办法试行,逐步过渡到本办法。本办法实施后新增残疾军人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迁入、按规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一至六级伤残民兵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参保残疾军人死亡,其个人账户结余本息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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