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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和生态环境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经环罚决字〔2021〕51号

时间:2021-08-05 来源:应急和生态环境管理局

新乡市抿友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冯抿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40B6UD88

地址:新乡市经开区经六路及纬三路交叉口东南角夏庄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5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现场有一台破碎机,有使用痕迹,未配套建设对应的污染防治设施。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以上事实,有我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为证。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我局于2021524日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经环罚先告字〔202153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该告知书于2021525日签收。你单位于2021525日递交了《放弃陈诉、申辩权利的声明》。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文【2020177号)建设项目管理类表1:你单位环评文件类别应为报告表;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的;建设地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的;违法持续时间3个月以内的;现场检查时配合调查的。

经裁量计算及讨论研究,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处以总投资额四千元3.5%的罚款壹佰肆拾元的行政处罚(14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指定财政账户(收款人名称: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账号:16428201040003038,开户行:农行新乡东区支行,缴纳罚款时备注为环保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环保科索取罚款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经开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应急和生态环境管理局

                          2021年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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