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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和生态环境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经环罚决字〔2021〕68号

时间:2021-08-05 来源:应急和生态环境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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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余小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4NB8P9P

地址:新乡经开区纬七路9

本机关于202171日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涉嫌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注塑车间安装有排气扇,注塑机有生产痕迹,有注塑成品产生,车间密闭不严。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以上事实,有我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为证。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我局于2021719日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经环罚先告字〔202168号),告知你公司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该告知书于2021723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 你公司未递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密闭不严、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的行业、符合环境功能规划的、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的、配合调查的”。

因你单位主动整改,对车间排气扇进行二次封闭,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中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第二款:“2.单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现依法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本机关结合案情各项指标,经裁量计算及讨论研究,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给予罚款肆万肆仟捌佰元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指定财政账户(收款人名称: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账号:16428201040003038,开户行:农行新乡东区支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环保科索取罚款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经开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急和生态环境管理局

2021年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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