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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有效惩戒失信行为,依据《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乡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暂行规定》(新城管〔2020〕100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级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责任区主体,从事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户外广告设置运维、车辆停放管理、共享单车运营、占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产生餐饮油烟的单位或个人等城市管理相对人,实施社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推行信用承诺制度,纳入联合奖惩体系。
第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的信用监管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激励守信、惩戒失信、鼓励修复”的原则,严格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和事实初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市城市管理信用制度建设,负责指导“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领域的信用等级分为A、B、C三个等级。A级为诚信主体(含红名单);B级为一般失信主体;C级为严重失信主体(含黑名单)。
第六条 城市管理信用等级的认定: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信用主体认定为A级:
1.认真履行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
2.认真履行行政许可、合同或协议约定事项义务的;
3.认真履行依法依规承诺或主动公开承诺事项的;
4.没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
其中具备以下条件的认定为红名单:
1.在城市管理方面受到县级以上政府机关表彰或被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评为示范单位和先进个人的;
2.在相关行业中发挥引领作用,积极探索践行先进做法、引导制定并推行行业标准,在规范化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的;
3.城市管理先进事迹被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并起到示范带动作用的;
4.其他可以认定的荣誉记录。
城市管理信用 “红名单”不设有效期,信用主体一旦发生城市管理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被其他领域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程序将其移出城市管理 “红名单”。
(二)发生以下任意一项失信行为的定为B级:
1.一年内责令(限期)整改、警告累计达到3次的;
2.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不按期履行的;
3.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承诺事项、合同协议约定义务的;
4.拒不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且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发生以下任意一项失信行为的定为C级: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赔偿、行政征收减免及其他政策的;
2.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并经依法催告,催告期满后仍拒不履行,且没有正当理由的;
3.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年内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法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3次(含3次)以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上述规定行为可以作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黑名单)的依据。
第七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A级的信用主体,适用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可以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容缺办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
(三)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四)在政策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列为选择对象;
(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
(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公开表彰;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其中第四至七项,只适用于信用“红名单”。
第八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B级的信用主体,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适当增加日常检查频次,在随机抽查中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加强对管理相对人的政策法规宣传,帮助其提升依法诚信从业水平;
(四)在市、区两级城市管理部门官网进行公示,实行动态管理;
(五)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九条 对信用等级认定为C级的失信主体,适用下列惩戒措施,并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依法依规暂停其相关资质证书的办理,或对其资质证书进行撤销或降级处理;
(二)依法对惩戒对象实施城市管理领域市场和行业禁入或者退出措施,不予延续行政许可或者限制扩大经营范围;
(三)按照规定限制申报相关职称、限制办理执业登记、年审等手续;
(四)发现有新的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六)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服务或者政策性扶持资助政策;
(七)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条 城市管理信用“红黑名单”的发布,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信息收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收集城市管理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识别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城市管理信用信息档案,并接入信用管理信息化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二)事实审核。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信用主体进行筛查、初审,形成初审意见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结果公示。通过认定的城市管理信用“红黑名单”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相关信用主体,并通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官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
公示期间,列入“红名单”的信用主体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取消相关信用主体“红名单”认定资格。对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相关信用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信用主体的意见,并对相关信用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复核确认。
(四)平台发布。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区经发局等部门建立城市管理信用信息发布工作规范和工作机制。并及时上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备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红黑名单”,应当在认定后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在本部门官网发布,并上传至“信用新乡”网站归集共享,按季度分期发布,落实激励和惩戒措施。
(五)信用修复。城市管理领域的“黑名单”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为三年,一般失信的披露期限为一年(期满自行清零,转入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予修复的情形从其规定。
被列入城市管理 “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和被认定为一般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对失信行为采取了改正措施、履行了法定义务,严重失信主体自改正之日起一年以后,一般失信主体3个月之后不再出现违法行为的。
(二)一般失信主体,一个自然年内参加城管志愿服务活动满30小时的。
(三)严重失信主体,一个自然年内参加城管志愿服务活动满60小时的。
(四)因见义勇为被区级以上单位表彰的。
(五)因认真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制,被相关管理单位授予流动红旗、文明经营户等荣誉的。
以上前四款所取得之权益,自取得之日起当年内有效。
失信主体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后,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上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事实证据成立的,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采纳,及时按程序调整“黑名单”,并同步至市、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在城市管理领域负责信用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审核把关不严、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而造成城市管理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信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