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强化高水平科技服务,提升孵化服务效能,助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含加速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孵化器为部级孵化器,分为标准级孵化器、卓越级孵化器。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全周期、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风险,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四条 孵化器发展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健全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孵化生态,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优质高效的孵化器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培育新动能,为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提供有力支撑。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部级孵化器认定、绩效评价、监督管理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孵化器培育、组织推荐、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标准级孵化器实行达标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运营主体为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发展定位清晰,运营规范,管理制度健全。
(二)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5%以上;孵化器场地边界清晰,产权明晰或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艰苦边远地区孵化器场地面积要求可降低15%。
(三)拥有职业化的孵化服务团队,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孵化器负责人具有产业、投资、企业管理等相关复合经验。
(四)在孵企业不少于30家,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30%;上一年度新增注册企业占在孵企业比例不低于20%。
(五)不少于30%的在孵企业研发投入或者营业收入同比增长20%以上。
(六)孵化器除自有场地租金收入以外的服务收入占总收入比重不低于30%。
(七)具有投融资服务功能,至少10%的在孵企业获得孵化器直接投资,或者至少20%的在孵企业获得外部融资支持。
(八)每年毕业企业数量不低于在孵企业总数的10%。企业毕业标准满足下列任一情形: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获得单笔500万元及以上股权投资;连续两年累计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被兼并收购、挂牌上市。
(九)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至少报送1年统计数据。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七条 卓越级孵化器对标国际一流水平实行择优认定,应突出以下特征和功能:
(一)强产业属性。聚焦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汇聚并服务一批早期创业项目和科技型企业,形成产业集聚效应和创新生态。近两年每年服务的细分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不少于30家。
(二)强服务功能。聚焦前沿技术开展全链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搭建专业技术服务平台,提供研发、设计、验证、检验、测试等专业服务;全方位赋能企业成长,提供产业对接、市场推广、企业管理等增值服务。近两年每年服务和投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不低于50%。
(三)强人才牵引。管理团队由具有行业影响力的产学研复合型人才或在龙头企业具有资深从业经验的领军人才牵头组建,懂技术、懂创业、懂投资、懂产业;具有一支高水平专业孵化服务队伍。
(四)强投资赋能。能够联动至少一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细分产业领域股权投资基金,围绕服务企业投早、投小、投长期。
第八条 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主要研发及办公场所均在孵化器场地内。
(二)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属于初创型企业。
(三)从事研发、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排除淘汰类产业。
(四)企业未进入上市流程,尚未达到孵化器毕业标准。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部级孵化器每年集中组织一次认定,工作程序为:发布通知、主体申报、省级推荐、评审认定、公示公布。
第十条 孵化器运营主体对照认定条件进行自评,自评符合条件的,向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实地核查,择优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并对推荐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必要时开展实地抽查,形成初步认定名单,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正式公布部级孵化器名单。
第四章 评价监督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部级孵化器绩效评价制度。标准级孵化器每年开展绩效评价;卓越级孵化器每3年开展复核,期间每年报送年度发展报告。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合格(C)、不合格(D)四个等级。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孵化企业数量与质量、孵化服务成效、投融资服务、运营管理、创新资源集聚、统计报送、安全生产、信用建设等情况。
第十五条 孵化器应当按照要求按时、如实报送相关统计、绩效材料,配合开展评价、抽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实名反映孵化器在认定、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弄虚作假、重大违法违规等问题。经省级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规处置。
第五章 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 部级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以及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省级主管部门核实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对连续两年绩效评价等级为(D)的标准级孵化器,复核不通过的卓越级孵化器,以及孵化器自行要求撤销认定的,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认定的孵化器运营主体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对孵化器运营主体在申请认定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实后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的孵化器运营主体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六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孵化器,按规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 孵化器应加强能力建设,强化创新资源配置,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运用智慧化、数字化手段提高孵化效能。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优化配置创业导师,鼓励设立技术经理人岗位。探索超前孵化、深度孵化等新模式,打造创新创业服务生态,提升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水平,支撑科技型企业培育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一条 孵化器应深化加速服务功能,推动孵化器与加速器联动发展,构建“孵化—加速—产业化”全链条培育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孵化器培育支持力度,完善培育体系,搭建交流平台,引导各类资本、人才等创新要素向孵化器集聚,支持孵化器提升专业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各类主体建设孵化器,开放创新资源,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孵化器管理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0日起施行。
豫公网安备 410700020001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