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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和生态环境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经环罚决字〔2021〕29号

时间:2021-04-12 来源:应急和生态环境管理局



河南裕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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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九路与支二路交叉口

2021年3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所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检测尾气排放情况时,发现一台生产商为龙工河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型号为LG833B,出厂日期2011年的叉车,经现场使用自由加载法{不透光法烟度(光吸收系数)}检测,该叉车尾气现场烟度三次测量值最大值为2.04m-1,国家标准排放限值为1.61m-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该机械尾气排放超标。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之规定。以上事实,有我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为证。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我局于2021322日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经环罚先告字〔202131号),告知你公司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该告知书于2021322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 你公司未递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指定财政账户(收款人名称: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账号:16428201040003038,开户行:农行新乡东区支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环保科索取罚款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经开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应急和生态环境管理局

                              2021年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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