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12-02
来源:应急和生态环境管理局
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袁建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91410726782213448Y
地址:新乡经开区经八路北段东侧
本机关于2020年8月25日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涉嫌未在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市局3号走航监测车在你公司厂区监测二甲苯浓度异常,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你公司车间南侧有一扇门窗未密闭,车间有若干未封闭的漆桶敞开,未放入危废间。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版)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我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为证。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我局于2020年11月5日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经环罚先告字〔2021〕74号),告知你公司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该告知书于2021年11月9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 你公司未递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
根据违法行为发生时所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版)第七十五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违法行为发生时所实行的《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给予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2万元)。
你(单位)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指定财政账户(收款人名称: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账号:16428201040003038,开户行:农行新乡东区支行,备注环保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经开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应急和生态环境管理局
2021年11月19日